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40號、88年度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5月3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1年4月8日免予繼續戒治出所),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花易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0年11月2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此外,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花蓮市○○路○○○號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吸管2支等物(起訴書誤載為吸管4支),經將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為憑,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吸管2支堪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花易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0年11月2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接連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吸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