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交護管束,惟甲○○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
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揭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5月、4月等4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詎猶不知戒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12之1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5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32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4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經鑑定,其內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72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32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