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林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鐵鎚各壹支及鐵撬參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鐵鎚各壹支及鐵撬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6月1日確定後,甫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花蓮縣○○鄉○村○○○○○路12.95公里處北上車道旁後,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鐵鎚各1支及鐵撬3支下手行竊,而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所有之紐澤西式護欄白鐵製洩槽1個,惟甫一得手並將之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另欲竊取另一個洩水槽之時,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鐵鎚各
1支及鐵撬3支等作案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水璉監工站站長 梁修文 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張、查獲照片6張附卷,以及扣案之圓鍬、鐵鎚各1支及鐵撬3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6月1日確定後,甫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工作謀生,僅因被告甲○○積欠信用卡債務,即鋌而走險欲竊取他人財物後變賣得利,而被告丙○○知悉此情卻猶駕駛車輛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2人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圓鍬、鐵鎚各1支及鐵撬3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1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構成累犯,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其刑,是其所犯之罪並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將全案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