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冒名 陳力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利用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其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車上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惟甫一得手,隨即為返回車上欲拿取物品之丙○○所發覺,經立即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查獲失竊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後換取金錢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輕微,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高,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亦屬有限,以及事發後雖大致坦承本件犯行,然竟冒用其堂哥名義應訊,企圖脫卸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冒用其堂兄「陳力愷」名義應訊,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冒用「陳力愷」之名義應訊,使本院無法查知檢察官所指犯罪之確實行為人,並不符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