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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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一〕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15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8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二〕85年間,因轉讓禁藥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07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甲○○於〔一〕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二〕89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18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四〕上列〔二〕、〔三〕所定徒刑嗣經更定應執行拾壹月,並與上列〔一〕所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五〕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5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嗣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六〕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乙○○、甲○○均未悔悟,於95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堤防邊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丙○○所有牌照號碼AK-7065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車門未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乙○○則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伍萬元〕,得手後供貳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環球西路〕與保生路口時,因該車汽油耗盡而無法行駛,由甲○○下車推車時,經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6頁〕,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警員 李彥霆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參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20頁〕。〔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偵卷第34頁〕。〔三〕現場照片8幀〔附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足佐;共犯乙○○之自白,有上列其餘事證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被告甲○○否認犯罪,為犯後飾卸之詞,參酌其〔甲○○〕於警詢時陳述:「我希望法官原諒我。」〔參見偵卷第12頁〕,上情益明;本件事證明確,其被告貳人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貳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2年1月14日」、「93年1月14日」、「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