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 薛祖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黃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四五八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額比例百分之十七、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 鄭坤旺 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被告無自耕能力,乃指定訴外人 鄭石億 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取得保障,乃與鄭石億約定,以被告為權利人、鄭石億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民國79年5月25日起至82年5月2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百分之17、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於79年5月26日送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79年5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繼而又於79年6月4日,以鄭石億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79年6月4日起至82年6月3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百分之17、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79年6月5日完成設定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被告於79年12月3日及80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各讓與其中2分之1於訴外人 林登福 。又於84年1月6日,為清償對訴外人 徐秋蘭 之債務,乃與徐秋蘭簽立代物清償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徐秋蘭或徐秋蘭指定之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鄭石億在上開和解書上列為丙方,並簽字同意其內容。被告、鄭石億即於84年5月18日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即徐秋蘭之債權人 張德來 名下,並於84年12月27日登記完竣。
(三)原告於100年5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然被告對鄭石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告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系爭土地設定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乃作為被告與鄭石億間借名登記契約保障而設定,鄭石億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嗣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而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代位清償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沒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此等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其登記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