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李述德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查該函係就原告請求被告飭令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撤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五信社字第二六四號函所為之函復。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二00號函其意旨謂「‧‧二、本局前於本(九十一)年六月初接獲該社社員反映本案相關情事,旋即與該社聯繫瞭解實情後,即告知該社所擬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始依相關規定審查社員代表資格乙節,核有欠當,另該函附件註記有關存款計算部分,宜採定存辦理之建議,因事涉被選舉權資格條件之一,雖屬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但易遭社員誤解,因此,應儘速另函更正說明,並經該社同意辦理在案。
三、復查該社業依本局前述指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北市五信社字第二八三號函更正前函在案。」等語。揆諸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二00號函,係針對原告來函表示之異議,就事實之敘述及說明處理情形,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