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歐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現改編為宜興路一段二六五號)一樓夾層建
築物面積八九‧三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三七一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被告之稽查人員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物原告擅自變更隔間為電子遊藝場使用,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府建使字第○九八一七三號違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該公司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從歐克遊藝場接手經營,在接手使用系爭建築物前,被告亦曾對歐克遊藝場違規使用為處分行為,惟對該遊藝場第一次之違規僅處罰最低額六萬元,依次增加(每次增加罰鍰六萬元),然被告對原告經營系爭遊藝場第一次進行稽查,竟處二十四萬元之高額罰鍰,實有悖平等原則,況原告已就建築物違規使用,缺失部分全面進行檢討,願按規定改善並補辦手續,足證惡性並不重大;高額罰鍰與行為之目的顯失平衡,有違「比例原則」,亦非適法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第一次在系爭建物經營遊藝場進行稽查,竟處二十四萬元之高額罰鍰,有悖平等及比例原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一樓(現住址改為宣蘭市○○路○○○號)之系爭建物,原由「歐克遊藝場」(負責人: 商志聖 )承租使用,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由「歐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經營,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稽。而本件係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上址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以系爭建築物一樓夾層違規隔間為遊藝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謹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則原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使用系爭建築物,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可稽,而於原告接手使用系爭建築物前,被告雖曾對「歐克遊藝場」違規使用情形為處分行為,惟對該遊藝場第一次之違規僅處罰最低額六萬元,嗣始遞次增加(每次增加罰鍰六萬元),原告係接手歐克遊藝場經營,並不知有違規情事,則被告對原告經營系爭遊藝場於第一次進行稽查、舉發違規使用,竟即裁處二十四萬之高額罰鍰,與對「歐克遊藝場」之處罰相較,實有悖「平等原則」。且值此經濟景氣惡劣、百業蕭條、失業率逐月攀升之際,顯有不當。況原告已就建築物違規使用、缺失部分全面改善完全,足證惡性並不重大;高額罰鍰,顯已逾處罰之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亦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所明定,查原告使用坐落宜蘭縣宣蘭市○○路○○號(現地址改為宜蘭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築物,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實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物一樓夾層違規隔間為遊藝場使用,遂依前揭規定,處予原告二十四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為變更營業登記後初次稽查,處分有失平等及比例原則,惟查前開建築物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五三八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七七九四○號函移送法辦,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併科罰金一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一○八九四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十二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處分書處以十八萬元在案,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目前往複查,該建築物一樓夾層部分仍擅自變更使用,前開建築物一樓夾層面積89‧36平方公尺用途為辦公室,其餘挑空,且營利事業登記亦載明「限用第一層樓」,原告對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實無法規避責任,不得以變更經營者規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或要求從輕裁罰,原告既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查本件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違規擅自變更為電子遊藝場使用,此有使
用執照、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行政訴訟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所爭執者為主張其係第一次被查獲在系爭建物違規變更使用,竟被裁處二十四萬元之高額罰鍰,認為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惟查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先後多次查獲訴外人商志聖違規變更使用經營歐克遊藝場,分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五三八五號、八九府建管字第一○八九四四號、八九府建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六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在案,又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以前查獲商志聖違規變更使用時,有多次看到原告之負責人都在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原告明知其前手即訴外人商志聖,曾一再違規變更使用系爭建物被查獲處罰多次後,原告接手後竟又在同址違規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藝場,違規情節非輕,則被告予以裁罰二十四萬元,並令違規部分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且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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