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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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告祭祀公業 高子 綿祖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芳記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九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核定其當年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一、二一一、九七三元後,已於八十一年繳清該稅款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出租之收益及孳息收入,並非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依原告所提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記載,該公業選任管理人一人為之,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為之。是原告僅為該祭祀公業之內部單位,核非行政訴訟法上具權利能力之主體,其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縱經補正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原告,亦未經合法訴願,是無從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