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冠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因度量衡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