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原名 陳鳳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景化會計事務所之其他費用有關郵資支出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三五、六四一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該事務所帳載資料,核定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一九○、○九七元,即增列一、一一九、○九七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一、○六五元,淨額為一、一八二、○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五一二四號復查決定書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七○、七七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三○、二九四元,淨額為一、一一一、二九四元。原告猶表不服,就該事務所費用中之薪資支出、文具用品、旅費及交通費、交際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僅就該事務所費用中之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有關郵資支出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有關郵資」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薪資支出係依法辦理申報,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可證,無重複共用情事。又其他費用有關郵資支出,亦有購買郵票證明單可證,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薪資支出: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薪資係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及第七款規定辦理申報。並無重覆或共用員工情事,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證。另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原告並無會計師資格,替客戶記帳無法開立發票,故原告才以景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化公司)名義開發票。景化會計事務所及景化公司皆係經營記帳業,開設景化公司是不得已。
⒉其他費用有關郵資:購買郵票證明單無法寫抬頭,購買郵票證明單應可採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薪資支出部分:本件原告自行申報景化會計事務所本年度薪資支出二、三七八
、八二二元,被告初查以該事務所地址設有景化公司及景化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同為原告,有共用員工情事,遂按收入比例剔除該事務所薪資支出五一八、○一九元【景化公司八十四年度收入為八四九、三二五元,該事務所收入為三、○五○、九○○元;計算式:2,378,822×﹝849,325/(849,325+3,050,000)﹞=518,019】,認列一、八六○、八○三元。原告主張,支付薪資係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並無重複或共用員工等情。經查景化會計事務所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而景化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負責人均為原告,又查原告經營之景化會計事務所當年度申報薪資支出二、三七八、八二二元,而據景化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為八四九、三二五元,另申報文具用品費用五八、六二六元,保險費九六、三八五元‧‧‧等費用,其營業費用高達一、四九三、八七二元,卻無申報任何薪資支出,顯見景化公司與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職員共用,而景化公司之薪資支出併同景化會計事務所申報,是被告按收入比例剔除薪資支出,並非無據。況原告主張景化公司之收入是多開發票,但為何還申報營業費用一百四十多萬元,顯不合理。
⒉其他費用有關郵資部分:查原告係自書抬頭且品名、數量不全,故其他費用二聯式發票不能採用。郵資金額為六九、一七七元,目前還看不出異常。
理由按「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
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又「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
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一三五、六四一元,經北區國稅局依該事務所帳載資料,核定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一九○、○九七元,即增列一、一一九、○九七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
一、○六五元,淨額為一、一八二、○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七○、七七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三○、二九四元,淨額為一、一一一、二九四元。原告猶表不服,就該事務所費用中之薪資支出、文具用品、旅費及交通費、交際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僅就該事務所費用中之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有關郵資支出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薪資支出係依法辦理申報,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可證,無重複共用情事,又其他費用有關郵資支出,亦有購買郵票證明單可證,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關於薪資支出部分:
㈠本件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分別設有景化會計
事務所及景化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八十四年度原告自行申報景化會計事務所薪資支出二、三七八、八二二元,而景化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八四九、三二五元,文具用品費用五八、六二六元,保險費九六、三八五元,修繕費一一四、一一八元...等費用,其營業費用高達一、四九三、八七二元,卻無申報任何薪資支出,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景化公司與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職員有共用情事,原告將景化公司之薪資支出併同於景化會計事務所申報,被告遂按收入比例剔除景化會計事務所薪資支出五一八、0一九元(景化公司八十四年度收入為八四九、三二五元,該事務所收入為三、0五0、九00元;計算式:2,378,822×【849,325/(849,325+3,050,000)﹞=518,019】,認列一、八六0、八0三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雖原告訴稱:景化會計事務所與景化公司無共同員工情事等語。惟如上所述,景化公司八十四年既申報有營業收入及文具用品、保險費等費用,必有人從事業務工作,被告按景化會計事務所及景化公司之收入比例,認列景化會計事務所之薪資支出,公平合理,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㈡綜上說明,被告就原告自行申報八十四年度景化會計事務所薪資支出二、三七八
、八二二元,剔除五一八、0一九元,認列一、八六0、八0三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其他費用有關郵資支出部分:
原告自行申報景化會計事務所八十四年度其他費用為一四四、五三六元,被告查核時全部剔除,核定為零元。惟原告訴稱:景化會計事務所八十四年度其他費用郵資支出六九、一七七元,應准認列,並提出二十八張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郵票證明單與帳載相符,目前看不出有不實異情形,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郵資支出六九、一七七元,被告否准認列,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從而,此部分訴願決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