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申言之,本條所稱之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未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尚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位於新竹市○道四新建工程受益範圍內,而新竹市政府辦理上開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新竹市議會第三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函准予備查,再以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府工土字第七二四○二號公告徵收,分三年六期徵收,每期間隔六個月,又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五月、同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十一月按期徵收完竣,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第一、三期工程受益費。另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段六三之一(持分二分之一)及六三之六(持分全部)地號貳筆土地,位於新竹市○○路○○路段拓寬工程受益範圍內,而新竹市政府辦理上開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亦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本市議會第二屆第十九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並經臺灣省府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一七○四號函准予備查,再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分六年十二期徵收,每期間隔六個月,又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業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二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三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四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五年一月、同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按期徵收完竣,而原告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第五至十二期工程受益費。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經查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一○○四三四九二號函,該函係就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持分四分之一)及中山段三小段六三之一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三之六地號(持分全部)等三筆土地,被告機關乃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告徵收,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自由段一○○四地號土地第一、三期工程受益費,及中山段三小段六三之一、六三之六地號土地第五期至第十二期工程受益費,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遂告確定,而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原告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始陳情免徵,被告乃通知原告應依規定繳納;足認該函係就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發出後之接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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