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跮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若其他法律另定其審判權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至明。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鯃事件應由普通法院裁定,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次拖吊保管部分,並命被告返還原告拖吊相關費用,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早上九時,因業務需要到臺北市○○路中山地政大樓加班,並將車輛停放在松江路三六七號前路面上,該路段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原告將車輛合法停放,該車卻於是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遭被告拖吊等語。經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裁定願,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