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出售之實方建設股份之股金係以現金支付,因當初原告尚來不及提供整個資金流程之證物,現證物已齊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一)院百審五股九一訴二八○四字第一六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如經訴願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該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後僅檢送復查決定書,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向財政部函查,據復該部並未受理本件原告訴願案件,有該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六二三三號函附卷可按,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是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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