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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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
台幣(下同)六三、七五○、一一九元,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二三、七六一、九六二元,補徵稅額一九、二一五、六一○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所得,主要係股票股利並非現金,對原告而言僅係股票增多而已,實為名目所得,並無現金收入,實在無法以現金繳納,申請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以股票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九十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文山資字第九○○○三九二二號函復略以:目前所得稅法並無可以實物抵繳欠稅之規定,所請以該年度之營利所得(股票)抵繳八十七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於法無據,歉難照辦,仍請依限儘速繳納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原告以股票實物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所得,主要係股票股利並非現金,實無法以現金繳納,應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股票抵繳綜合所得稅,被告卻以所得稅法並無可以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否准原告以股票抵繳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違背情理法,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綜合所得稅二三、
七六一、九六二元,惟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來源主要是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股利,由於取得之所得,係未具變現市場股票股利,原告無法加以變現,自然無法以現金繳納綜合所得稅,加上應補繳金額高達一九、二一五、六一○元,故原告不得已只好申請以原核定股票股利所得之股票實物抵繳綜合所得稅,被告卻以所得稅法無可以實物抵繳欠稅之規定為由,未准原告抵繳,實難甘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惟查其認事用法,已違背情理法,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由於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所得,主要係股票股利並非現金,對原告而言只是股
數增多而已,實為名目所得,並無現金收入,故原告實在無法以現金繳納,加上原股票股利並無變現之市場,原告無法變現以繳納綜合所得稅是事實,實非得已,因此申請准予以八十七年度核定所得之實物(股票)抵繳,合情合理。
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納稅額在三十萬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並准予課徵標的物或其他‧‧‧之實物一次抵繳。
」,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納之所得額高達一九、二一五、六一○元,且課徵所得內容主要為股票股利,並無現金收入且無法變現,原告確實有困難無力繳納稅捐,故申請准予比照前揭法令辦理,准予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實有例可循。
⒋又所得稅法所得之實現基本上係採現金基礎,也就是納稅義務人係收到現金時
,才算所得已實現,於收到現金之年度,才列為所得申報,如今股票股利並未收到現金,依前揭現金基礎,實質上所得尚未實現,自不應列入所得課稅,主管機關將未實現之所得(股票股利)列入所得課稅,已屬違反現金基礎之實現原則,未不准以原核定之股票股利之股票,抵繳所得稅,實有所偏頗,自應修法以利民生,減少徵繳雙方之爭議。
⒌至於被告以目前所得稅法並無可以實物抵繳欠稅為由,未准原告實物抵繳,實
違反情理法。依被告之詞,稅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可實物抵繳,持平解釋應為稅法並未明文規定不以實物抵繳,方為合理。又即使如被告所言之理由,此種不合理之事主管機關自應本其職權,修法以利民生,豈可推拖,否則實有怠忽職守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比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自有其立法理由。惟所得稅法並無相同或類似規定,原告訴請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股票實物依原核定價值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款,於法既無依據,自不得援引適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即無足採。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生產事業亦得於發給上項增資股票時,將利用未分配盈餘部分,視為現金分配,並由受配股東就該盈餘分配計入分配年度之所得總額申報納稅,‧‧‧」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三、七五○
、一一九元,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二三、七六一、九六二元,補徵稅額一九、二一五、六一○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所得,主要係股票股利並非現金,對原告而言僅係股票增多而已,實為名目所得,並無現金收入,實在無法以現金繳納,申請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以股票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函復:於法無據,歉難照辦,仍請依限儘速繳納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所得,主要係股票股利並非現金,實無法以現金繳納,應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股票抵繳綜合所得稅,被告卻以所得稅法並無可以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否准原告以股票抵繳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違背情理法,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六三、七五○、一一九元中,含有中凌科技等公司之營利所得,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其以現金繳納綜合所得稅確有困難,得否以實物一次抵繳。查所得稅法有關稅款之申報、繳納並無得申請以實物抵繳之規定,則原告申請以股票抵繳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函復於法無據,歉難照辦,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謂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駁回處分,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退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其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股票抵繳綜合所得稅。惟查所得稅與遺產稅、贈與稅之性質不同,有關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延期、分期及以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在所得稅無類推適用餘地,故被告就原告申請比照該條規定以股票抵繳綜合所得稅,函復於法無據,歉難照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命被告准以股票實物抵繳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