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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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林孜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瓶子(一)」(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二五七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並檢具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芳香盒」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一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造形是否屬近似之形狀,而有無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本件舉發成立之最主要理由在於:「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兩者整體形狀幾乎相同,即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觀引證案與系爭案內容,雖均在其瓶蓋表面及四周設有條狀凹槽,且於該瓶蓋長邊中央形成一內凹之弧形,此原為原告所不爭,但單就此部分而言,並不足以構成原告已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外觀造形相似。況且系爭案所訴求之標的物為「瓶子」而非瓶蓋,故瓶蓋僅是被包含在其中的一部分而已,而被告竟以偏蓋全,不僅無法自圓其說,似有模糊焦點之嫌;又任何物品均具有其基本之既定造形,否則瓶子若無中空部分設計,難稱為瓶子,瓶蓋若無法與瓶子蓋合,亦難稱為瓶蓋或蓋體。由是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執意認原告所爭兩造專利間之差異點屬非仔細比對不易察覺之變化,顯然過於主觀,且似已偏離新式樣應予以整體觀察之審查基準。
2、再者,除原審定結果有可爭論之處外,單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整體造形上,毋庸他人解說,任何人均能看出兩者有極大差異,諸如瓶蓋本身造形:系爭案為矩形圓角型態,而引證案則是扁橢圓形之態樣;另瓶蓋正面之條孔設計及排列組合:系爭案係呈矩形環繞,並在周緣角落處之水滴狀穿插點綴,引證案則是單調的直線排列;又瓶蓋長邊下緣之造型設計:系爭案為波浪狀的似倒凸字形,而引證案則是ㄇ字形。從前揭比較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構思及創作意匠上的明顯區別,更何況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瓶體本身亦為不同之幾何造形構成。因此被告若執意於瓶蓋表面及周圍設條狀凹槽設計,即否定所有於瓶體上新式樣造形設計,於理不合,不僅對原告有所不公,更有違政府積極提倡與鼓勵從事創作之政策。
3、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應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惟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系爭案「瓶子(一)」整體形狀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芳香盒」新式樣專利案構成近似,已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
2、原告起訴理由與訴願理由均已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在其瓶蓋表面及四周設有條狀凹槽,且於瓶蓋長邊中央形成一內凹之弧形」,然上述所認同之造形特徵就是兩者之外觀設計重點,亦即原告於起訴理由與訴願理由均已認同二者之外觀造形構成極為近似之事實。至於起訴理由辯稱「系爭案訴求之標的物為『瓶子』而非瓶蓋,故瓶蓋僅是被包含在其中的一部分而已,而被告竟以偏蓋全,不僅無法自圓其說,似有模糊焦點之嫌」乙節,非屬事實,蓋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就整體形狀作比較,僅因瓶體部分均是配合瓶蓋外圍之扁橢圓形而設計,且均呈具深度容置空間之扁橢圓形體,並不是兩案之主要造形特徵所在,且根本無法改變兩案整體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
3、原告起訴理由所辯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與訴願階段主張之論點相同,然其所辯稱之差異點,參酌系爭案申請時提出之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已清楚敘明「本創作整體外觀係呈一扁橢圓形狀...瓶蓋與本體相連處(瓶蓋長邊下方)之形狀為近似ㄇ字形造型...本體之形狀與瓶蓋相同,係為扁橢圓形外觀」等為其造形特徵,足證起訴理由為達目的而刻意迴避系爭案申請時所主張之真正造形特徵,卻一再辯稱其與引證案具明顯之區別,實不足採。另其所強調之周緣角落有水滴狀穿插點綴,亦僅是一般產品設計為防止條狀凹槽肋條於射出成形或消費者使用時造成斷裂而為之補強肋條,泛見於各種產品中,毫無任何特殊之處,故系爭案整體形狀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案構成近似,不具新穎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理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申請並獲准引證案之專利在先,嗣原告以同樣造形之系爭案取得專利,參加人乃提起舉發,被告審查後,亦認為造形近似,而撤銷原告之專利。
2、其餘答辯援引被告之答辯。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瓶子(一)」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呈扁橢圓形本體上方瓶蓋之表面及四周側面設有相互對稱之條狀凹槽,於瓶蓋長邊約中間位置形成一內凹之弧形,並由此處向外側傾斜延伸至瓶蓋前、後側,形成一半圓弧狀,瓶蓋與本體相連接處形成一中間內凹近似ㄇ字形之形狀,由兩側觀之,則呈近似倒凸字形之形狀;而參加人所提引證案為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芳香盒」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呈扁橢圓形本體上方瓶蓋之表面及四周側面設有相互對稱之條狀凹槽,於瓶蓋長邊約中間位置形成一內凹之弧形,並由此處向外側傾斜延伸至瓶蓋前、後側,形成一半圓弧狀,瓶蓋與本體相連接處形成一中間內凹近似ㄇ字形之形狀,由兩側觀之,則呈近似倒凸字形之形狀。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整體形狀幾乎相同,即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專利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不具新穎性,故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芳香盒,二者之專利內容,雖均在瓶蓋表面及四周設有對稱之條狀凹槽,且於瓶蓋長邊中央形成一內凹之弧形,但系爭案所訴求之標的物為「瓶子」而非瓶蓋,故瓶蓋僅是被包含在其中的一部分而已,除此之外的造形特徵卻有極大差異,舉凡如瓶蓋本身造形,系爭案為矩形圓角型態,而引證案為扁橢圓形之態樣;另瓶蓋正面之條孔設計及排列組合,系爭案係呈矩形環繞,並在周緣角落處之水滴狀穿插點綴,引證案則是單調的直線排列;又瓶蓋長邊下緣之造形設計,系爭案為波浪狀的似倒凸定形,而引證案則是ㄇ字形,此均可看出兩者在構思及創作意匠上的明顯區別,另瓶體本身亦為不同之幾何造形,故被告之審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新式樣是否相同,係以物品之整體造形為觀察重點,且著重於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觀之,原告訴願及起訴理由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係純屬簡單之變化,非仔細比對不易察覺,兩者整體形狀具有明顯相同之視覺效果,屬近似之形狀。
2、本件係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整體形狀作比較,僅因瓶體部分均是配合瓶蓋外圍之扁橢圓形而設計,且均呈具深度容置空間之扁橢圓形體,故非兩案之主要造形特徵所在。
3、系爭案與引證案於外觀造形構成極為相似,原告前所辯稱之差異點,參酌系爭案申請時提出之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已清楚敘明「本創作整體外觀係呈一扁橢圓形狀...瓶蓋與本體相連處(瓶蓋長邊下方)之形狀為近似ㄇ字形造型...本體之形狀與瓶蓋相同,係為扁橢圓形外觀」等為其造形特徵,與引證案應為相似,為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情形,原告起訴理由為達目的而刻意迴避系爭案申請時所主張之真正造形特徵,卻一再辯稱其與引證案具明顯之區別,實不足採。
4、原告所強調之周緣角落有水滴狀穿插點綴,僅是一般產品設計為防止條狀凹槽肋條於射出成形時或消費者使用時造成斷裂而為之補強肋條,泛見於各種產品中,毫無任何特殊之處,故系爭案整體形狀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案構成近似,不具新穎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