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營利
」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長時間以其處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抽頭牟
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
被告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逕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及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750元為賭檯上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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