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8年度
偵字度第2561號」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25681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
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49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偵訊證人林柄宏被訴犯強盜案
件(即98年度偵字第25681號)時,被告當場自白其係誣告
林柄宏,而在林柄宏被訴犯強盜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所
述之內容係誣告,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是被告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
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
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
,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僅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業已獲得被害人林柄宏諒解,且林柄宏亦因被告在檢
察官偵結前自白誣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致未獲進一步之偵審調查程序,亦相當程度減免訴訟之牽累
,及其犯罪對於司法妨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