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
抗告人丙○○
28號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丁○○、甲○○、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丁○○、甲○○、乙○○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號),經該院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抗告人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遭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據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已告確定。然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聲請法官迴避,未獲准駁之答復,抗告人之聲請迴避狀恐已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因認本院院長涉有毀損文書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㈡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確定案件與抗告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業經該院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屬同一案件,自無新制有關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之等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低收入戶,自得聲請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新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應僅適用於有資力之自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謂:上開確定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院院長涉有毀損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本院院長於該確定案件中,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且抗告人告訴本院院長毀損等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無同款所謂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係以自訴人之身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全憑己見,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原因,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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