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4段40巷4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駕駛車輛右前輪撞擊右前方行人乙○○左腳,至乙○○受有左足第3、4、5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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