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丙○○受判決人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自訴人丙○○於民國92年8月18日,以受判決人丁
○○、甲○○、乙○○為被告,提起自訴,遭臺灣高雄地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92年度自字第314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乃向本院提起抗告,亦遭裁定駁回(92年度抗字第356號);聲請人因對該裁定不服,乃於93年4月28日向高雄地院再提自訴(93年度自字第59號),再提自訴案件與原自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新刑事訴訟法係於原自訴案件提起後之92年9月1日始實施,本案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應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所謂「自訴」係指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係直接的訴訟;新刑事訴訟法,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僅適用於有資力之人,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應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若強制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使「自訴」成為間接訴訟,違背「自訴」之意旨。然聲請人之再提自訴,竟遭高雄地院以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乃向本院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93上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93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該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曾聲請參與該判決之法官迴避,未獲准駁之回覆,聲請人之聲請迴避狀恐已遭毀棄損壞或致使不堪用,最高法院院長因此涉有刑法第352條第1項毀損文書罪、第29
4條第1項遺棄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
1款、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人之再提自訴與原自訴屬同一案件,應適用舊刑事訴訟
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高雄地院應受理聲請人之再提自訴案;若認聲請人之再提自訴應適用新刑事訴訟法,須委任律師代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聲請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聲請人再提自訴之代理人,故新刑事訴訟法之強制律師代理自訴,僅適用於有資力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㈠前開聲請意旨㈠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
1款,即同法第420條第1、2、4、5款所定之各種情形。聲請人雖謂:上開確定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時,最高法院院長涉有刑法第352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之罪嫌,爰依該法第420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最高法院院長於本件已確定之案件中,並非該款所定之「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被告吳啟賓(即最高法院院長)毀損等案件之判決,亦係判決不受理,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亦無該法第420條第5款所謂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自訴人之身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說明,自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4、5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得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依同法第4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