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一八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松聖 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之指述;共犯(第一審、原審時之共同被告) 黃明宗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調查、審理、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伊有製造盜版光碟上之網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代價受僱於上訴人為盜版光碟上之印刷,並委外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為盜版光碟外包裝紙張之印刷,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租用台中市○○區○○○○街○○○號為包裝處所,案發後伊曾協助警方至上訴人之工廠去敲門,伊知道錯了等語,及共同被告 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謝魏少桃 分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 陳相符 (該四人均供謂:是上訴人僱用伊等,以包裝光碟為工作內容,裝塑膠盒0.五元,裝塑膠袋0.四元,去作之後知悉是盜版,承認渠等均作包裝工作云云),並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等證物,及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被侵害影片之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正版品封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因伊前夫犯案入獄,公公中風住院,家中小孩無人照顧,必須負擔家計及清償負債,只好接替前夫工作重操舊業,伊坦承認錯,希望有機會予以緩刑或延後執行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其於八
十、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件,均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仍接手前夫從事盜版光碟片之重製、販賣工作,且查獲盜版音樂、影音等光碟片之數量甚多,為害鉅大,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不宜緩刑之理由。且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延後執行,乃檢察官之職權,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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