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被告丁○
3樓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青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自94年7月28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自83年7月起至84年2月間,前後7次(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急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原告囿於姐妹情誼,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及要求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詎被告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並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先前雖曾有資金往來,但早已結清,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期間為83年至84年間,焉有時隔10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常情,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原告確在83、84年間於台北市○○○路○○○號3樓經營美舒樂美容坊。
⑵證人甲○○確實於83、84年間任職於上開美容坊。
⑶證人丙○○確為計程車司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確實在83年7月到8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其借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00萬元,並已交付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甲○○、丙○○、戊○○為證,經查證人甲○○於94年11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在83年間拿一張票35萬元來跟原告己○○換現金,原告找我換,我不夠錢,我們去找 李董 換,拿錢回來給被告,票給李董了,因為那張票領不到錢,之後就是原告還李董錢,原告有去跟被告講那張票領不到錢,被告將票拿回去,我有去問原告,原告說這筆錢後來沒有解決,我跟會計有勸原告不要再借錢給被告了」、「我在辦公室親眼看到被告拿票要跟原告換35萬元,我記得是傍晚」、「原告先打電話給李董就過去跟他換,我忘記詳細地點了,後來就拿錢回到南京西路316號3樓,錢原告當場交給被告」、「我跟原告二人,我們坐計程車去,地點約在李董的酒店裡,李董是拿現金給我們,李董是直接拿給我們,錢是我點的,錢就拿給原告,原告就收到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開事實經本院隔離訊問,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證人甲○○曾為原告受雇人,現又在原告經營之美容院教學徒有收學費,關係密切,證詞難期偏頗云云。惟查證人甲○○係在場見聞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35萬元之經過,並就上開借款之時間、金額、地點及資金來源,敘述詳盡,而證人即兩造之弟弟戊○○亦證稱:「我確定被告有欠原告的錢,因為之前被告有欠其他人的錢是透過我去處理的,我有問被告你欠原告的錢,為何不多少還一點,被告說等其他人部分處理完後,再設法還給原告錢」等語,復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嫌隙,諒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偏頗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35萬元借貸部分,應堪採信。原告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借貸之主張,雖證人甲○○證稱:「我知道有借款‧‧‧是原告告訴我們的,說被告要借錢,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惟證人甲○○除35萬元借貸部分係親自目賭外,其餘部分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非在場親自聞見,此部份之證詞即難盡信。又證人丙○○、戊○○之證詞就被告為何向原告拿錢?金額多少?有無親眼目睹原告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等情,均證稱不知道、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借貸事實,原告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憑信。綜上各述,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僅35萬元部分應堪認為真正,逾此部份不足採信。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一個月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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