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戊○○
號4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清償日為96年6月18日,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月付息,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87年12月26日為8.65%)。但被告如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除利息外並應支付違約金,自逾期6個月以內加原放息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加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自87年12月27日起未再支付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原告本金16,676,773元,本件訴訟中,原告僅就前揭欠款中3,000,000元部分起訴請求,其餘部分暫時保留,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本件以前原告有告過,已經撤回。我是借名給建設公司貸款,我沒有能力償還,我的薪資只有2、30萬元,我的公司因為此事也垮了。借據是我簽的沒錯,約定書對保欄也是我簽的,錢是撥到我戶頭,但本子我都沒看過。存款帳戶是我的,印鑑卡是我簽的,借款申請書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這顆印章,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活存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至於被告辯稱該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非其所為,其並沒有拿到錢,只是借名給建設公司貸款云云,然查,被告業已自認借據、約定書對保欄、活存印鑑卡中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足認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借,又被告簽名處均蓋有被告印鑑,尤其印鑑卡簽名之目的即在確認該印鑑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於訴訟中否認該印鑑為其所有,自非可採。又本件借款亦已轉入被告之活存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至於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部分雖非被告所親簽,然該部分蓋用之被告印文,與被告使用於借據、約定書對保欄、活存印鑑卡中之印文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均經被告同意,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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