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榮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薪資糾紛」更正為「離職糾紛」、第7行「車窗玻璃」更正為「左側車窗玻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係被告向他人借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應認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鄭光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係 楊治平 之員工,因薪資糾紛而產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9時57分許,見楊治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竟持向他人借得之榔頭敲破楊治平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共3片,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楊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陳沛汝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五毀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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