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6號聲請人 葉春枝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阮孔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阮孔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民國78年4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阮孔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阮孔津於民國78年4月23日死亡,死亡之時並無繼承人,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同繼承 葉清俊 之遺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11-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3建號建物),聲請人為葉清俊之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阮孔津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參照),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阮孔津遺有不動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考量被繼承人亡故至今將屆三十年,而該遺產並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將來歸由國庫所有之機會甚高,且系爭不動產亦有其他應有部分已列本件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是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阮孔津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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