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峰
蕭秀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適被告即告訴人蕭秀梅在該處路邊等候公車,原應注意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竟疏未注意,以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即告訴人蕭秀梅竟擅入機車優先道候車,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失控滑行,撞及被告即告訴人蕭秀梅,雙方因而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之機車旋復往前撞及第三人 羅世翔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羅世翔於傷),導致告訴人蕭秀梅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許瑋峰則受有兩側膝部、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瑋峰、蕭秀梅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瑋峰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蕭秀梅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7至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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