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同一破壞他人玻璃門以侵入住宅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9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與本件被告毀損他人玻璃門並侵入住宅之行為有行為態樣上之類似性,並均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侵入其住宅內睡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居無定所,已婚,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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