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被告彭冠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自屬違禁物。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前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彭冠傑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而該包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彭冠傑前揭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7公克),既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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