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庚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庚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庚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判決應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年10月1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故法院自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未能遵守保護管束期間誡命之原因、情節程度,綜合判斷受刑人未能遵守保安上開誡命之行為,是否已使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判斷受刑人是否違反上開誡命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庚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判決應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9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足堪認定。而受刑人於108年10月1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
我的心臟有裝支架,也有高血壓、糖尿病,目前身體也退化也會顫抖,我身體不好,無法定期來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遵守緩刑所付保護管束誡命之意願,並拒絕配合保護管束之定期報到義務,雖其自陳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配合,然依其所述,其尚未達行動不便無法至地檢署報到之程度,卻未能盡力遵守保護管束之誡命,而於執行之初即表明無法遵守報到義務,足見其並無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保護管束誡命,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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