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國豐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急難救助補助函、實物銀行領物冊、低收入戶證明書,係因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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