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係公告管制之一級、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不詳時間起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一六公克;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路橘郡社區,開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百零七‧九三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五、六時許,為警於基隆市○○路查獲,並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九十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甲○○九十一年五月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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