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峰遠
駱紹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峰遠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皮包壹個與駱紹桓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駱紹桓連帶追徵其價額。
駱紹桓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皮包壹個與駱紹桓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江峰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4行原記載「內有新臺幣(下同)30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之手提袋」,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同)301,000元、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之手提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峰遠、駱紹桓在路旁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竟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處理,反起意侵占,且侵占之款項甚鉅,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且除為警扣案始返還部分款項被害人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解並賠償損失,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侵佔之款項部分,被告江峰遠分得20萬元,而被告駱紹桓分得10萬1,000元,且被告駱紹桓經警扣得8萬3,
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駱紹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憑,是未扣案被告江峰遠所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及被告駱紹桓所分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分得10萬1,00
0元─已返還8萬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駱紹桓已返還被害人8萬3,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江峰遠於警詢中雖稱:其只分得200元,其餘款項包含整疊千元大鈔都由被告駱紹桓分得云云,惟依被告駱紹桓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江峰遠向其陳稱所分得款項已供購買手機、去酒店唱歌喝酒並交付2萬元予父親而花用殆盡,且以電話要其向員警供稱僅撿到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觀之,足認被告 江峰遠顯 有意隱瞞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已有卸責之意;況被告江峰遠既有意侵占手提包內之款項,且親見手提包內尚有整疊之千元鈔票,應知悉為巨額款項,衡情應無甘願接受以顯不相當之比例分配即由其分得200元,而被告駱紹桓分得數萬元之理,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皮包1個,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是上開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皮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其餘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合約書,均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部分可聲請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一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