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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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 傅揚迪 被告 李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2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揚迪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李旻修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105年7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無故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症候群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情形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經縮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準備程序中坦承犯傷害行為、亦有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107年度審簡字第
204號),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擔任保全工作,於職務交接時之細故得罪他人,無端遭受被告突然實施暴力攻擊成傷,被告攻擊之過程先直接以安全帽攻擊原告之頭部,且於原告倒地時復踢原告腹部、背部數次,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心理、身體均有莫大之創傷,並影響原告案發之後執行保全工作時無法發揮應有職責執行工作、管理內容。又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年收約7、80萬,名下汽車1輛、機車1台,土地數筆;被告為大學肄業,106年所得為24萬元,名下汽車1輛,此有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全卷)。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5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