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國政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再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云云(毒偵卷第28頁)。惟查,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查被告於107年8月19日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5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02ng/mL,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毒偵卷第52頁),其濃度甚高。又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分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參照),則被告於107年8月19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依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