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四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四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壹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四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7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其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地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其於同日夜間8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1.4181公克,含包裝袋3只)、吸管2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
1臺(另扣得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並持之作本案犯罪工具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四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地點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1.4181公克,含包裝袋3只)、吸管2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1.4181公克,
含包裝袋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自應依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雖於本案查獲時尚扣得針筒1支,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
卷可稽,惟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外,且觀諸被告本案犯行所採施用毒品方式,為捲煙燒烤吸食或以玻璃球燒烤煙霧吸食等情,亦已認定如上,足認該針筒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不應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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