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添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柒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財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90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至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