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邱 昱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4月11日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昱臻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昱臻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仿冒商標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希望能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頁、卷二第26頁反面、第38頁正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其行為又係透過網路為之,無遠弗屆,兼衡其迄未與權利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另被告雖稱希望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語,然於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未能和解(見偵字卷第10、44頁),嗣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通知到庭後,已具狀請假並對本案以書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本件和解已無法成立,原審量刑所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無情事變更。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面對制裁,自本案偵、審迄今,亦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本件係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號陳列仿冒CHANEL、PRADA商標之商品,數量僅止6個,標價多為數百至數千元,而該等品牌之真正商品則多於百貨公司專櫃、專賣店販售,且價格動輒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二者無論通路、價格均差距甚大,依一般消費者之生活經驗,應多能辨識被告所陳列者並非真品,與刻意以假作真之所謂「高仿品」相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公眾交易秩序之程度仍屬有別。另參以被告及其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且現有多位年幼子女尚須扶養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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