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錦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有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 黃兆瑞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套房,徒手推開1樓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之,侵入黃兆瑞上開住處,竊取黃兆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紅酒1瓶,得手後逃逸。嗣黃兆瑞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有錦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兆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以踰越上址黃兆瑞住處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及紅酒1瓶為本件被告所竊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害人黃兆瑞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有向伊道歉也有返還金錢,伊不打算追究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3頁)。是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