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即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即相對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丙○○校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 鎔鉑 訴字第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初級部三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翻越學校圍牆至鳳山新潮流漫畫書店看漫畫,經被告認定嚴重違犯校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由學校評委會決議予以退學,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八) 尚廉 字第三三一一號令核定原告退學,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由國防部訴願決定將被告之原處分撤銷。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另以(八九)尚廉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原告輔導轉學,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且責令原告之家長應償還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初級部三年級學生,因一時貪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翻越學校圍牆至校外漫畫書店看漫畫,以排解課業壓力。嗣因隔日同學反應報告於隊職輔導員 李灝銘 少尉,李少尉即於翌日電告家長「甲○○違反校規,予以退學」,請家長儘速到校辦理手續。原告之父親獲悉消息後,即電話與被告協調,並親赴被告學校了解,為何學生犯錯,未經輔導矯正,使其改過遷善,且亦未辦理奬懲評議等程序,即予學生最嚴厲之退學處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補行奬懲評議會手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八)尚廉字第三三一一號令核定原告予以退學,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此外,家長尚須償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並須待完成償還手續後,被告始願發給原告修業證明及成績單。原告之父親雖向被告申訴協調,惟未獲結果。為顧及原告之學業,原告之父親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先行償還部分款項,餘依被告要求辦理分期償還及認證等手續,被告才發給原告前述之證明,並由原告之父親將原告帶離學校。而原告之父親迄今已償還被告共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
⒉嗣後,原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
鎔鉑訴字第0四二號決定將被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另以(八九)尚廉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原告予以輔導轉學,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且要原告之家長仍應償還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一0號訴願決定駁回。
⒊按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教育部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三章至第五章第十六條至三十條明列: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例措施:①勸導改過、口頭糾正;②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③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⑨其他適當措施。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另依前述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①警告;②小過;③大過;④假日輔導;⑤心理輔導;⑥留校查看;⑦轉換班級;⑧其他適當措施等,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考入被告學校初級部就讀時,其在學校之操行及學業成績尚可,升入國三後,課業加重,平時被告皆以家庭連絡簿與家長連繫,間或由輔導員以電話告知原告之近況,然原告之父親均無被告知原告有品德、操行、學業成績不佳之情事。而原告正值青春發育之少年叛逆期,因一時糊塗犯錯,學校亦以處以原告寫悔過書及禁足之處分,惟事後不僅未加心理輔導矯正措施,遽以輔導轉學之處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正義。抑且,被告於原告在國三即將畢業前,令之轉學,改變身分及環境,實未體恤教育之宗旨,致使原告無改正向上之機會,斲傷原告之身心,被告之處置,令人悵甚!⒋被告核定應輔導原告轉學,且家長仍須償還原告在校一切費用,然查原告非為
「志願轉學」,亦非遭「開除」或「退學」,審之招生簡章內容略以:「在校期間,因遭『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償還在校費用」,本件原告之輔導轉學,顯無該賠償辦法之適用,故被告應返還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違憲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教育之權利受到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並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⒌又為澄清原告之品德、操行各節,請求傳訊被告學校之考核輔導員 吳思正 、 姜昶武 、李灝銘到院,即可明瞭。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關於輔導轉學部分:⒈按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
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第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乃特別權力關係。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校規遭被告予以輔導轉學,與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只能向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且該處分係輔導原告轉學至其他學校繼續接受教育,並未註銷其學籍改變其學生身分關係,亦未剝奪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更未違反憲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屬明確。
⒉退萬步言,縱原告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惟按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
八十六學年一年級新生招生簡章拾貳、附則第四輔導轉學:錄取本校初級部就讀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輔導轉學...㈡有重大違犯校規者。再按被告訓導章則第五章學生德、智育考核暨獎懲規定第二節獎懲權責及輔導轉學實施要點第二條合於左列情節之一,應予輔導轉學:...屢次抽煙經輔導無效;翻牆進出校區者。查原告在學校期間表現不佳,有賭博放高利貸不法行為,並有抽煙之習慣,本件案發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經其他涉案學生具實供述後,原告見無法抵賴始承認錯誤,書立悔過書,由於原告一再觸犯校規,嚴重影響校譽,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召開人評會討論,決議予以輔導轉學,故被告所為轉學處分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且均遵照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疑義,原告主張並無品德不佳之情事,顯屬不實。
⒊查本件案發後,原告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改過向善之意,經其他涉案
學生坦承並供述案件始末,原告方始承認錯誤書立悔過書,被告為防止原告再生事端,縱當時有禁足之情事,此乃權宜之必要行為,並非「一事二罰」,且所有涉案學生均接受相同輔導轉學處分,不分軒輊,原告誣指被告情理法皆不見容,顯不足取!
(貳)關於償還在校費用部分:⒈按提起願,已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但行政機關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訴訟於法提起訴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酌。查原告之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鳳山分處作成公証書,針對本件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原告之父乙○願賠償被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並已清償其中部分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本件非原告甲○○所賠償,而原告遽予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
⒉按被告之招生簡章拾貳附則七規定:在校修業期滿成績合於畢業者,應參加本
校升讀高級部考試,成績達標準者升讀本校高級部,成績未達標準者,得依志願轉讀各軍種士官學校,如不願就讀或在學期間因故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誤,因該辦法已修改)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查本件原告係遭「輔導轉學」處分,即與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因故「輔導轉學」必須賠償之規定相符,且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費用,故包括「轉學」之規定,彰彰甚明,原告主張僅限於「開除」或「退學」始有適用,顯係斷章取義,實無足取!⒊查原告自進入被告學校後就讀後,一切食衣住行等開銷花費,均由被告提供,
每月尚可領取零用金花用,而其所有支出均係來自全國人民所繳納稅賦之血汗錢,結果原告不僅辜負被告之期望,品行不良,嚴重違反校規,又浪費老百姓之民脂民膏,被告實須依法求償,不可任其積欠不還!且原告之父己與被告協議賠償,並經法院公証,屬公文書,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已有執行之名義,屬同一案件,不得再依行政訴訟起訴,且不容原告片面毀約要求返還,被告除堅拒返還外,並將就其他積欠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以正視聽。
(參)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駁斥如后:⒈原告誑稱不知道「翻越圍牆」嚴重違反校規要受輔導轉學處分,此乃推諉卸責
之詞。查原告已進入被告學校就讀至初級部「三年級」,非一年級新生,又被告治校向以嚴謹著稱,注重學生道德品性,就校規之宣導不遺餘力,豈有一句不知道即可免責?⒉原告品性不良、抽煙、賭博惡習不改,此有輔導老師平時就學生之動態詳加記
錄,千真萬確,倘有必要亦可請輔導老師出庭應訊,俾明真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原告之父,應負起家庭教育之責,而非放縱,溺愛子女,否則造成下一代是非不明,黑白不分,實非後代子孫之福。
⒊本件原告雖非現行犯,惟根據其他「共犯」之証詞,及其他客觀之証據分析研
判後,發現原告亦有共同參與,且原告見無法狡賴,事後亦自承犯錯並書立悔過書,乃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不法情事,絕無事後被迫承認之情事,原告空言出於被迫顯屬無稽。
⒋被告經過客觀綜合判斷,並對共犯學生進行交叉詢問,証實本件原告嚴重違反
校規,乃召開人評會,開會討論,經過詳細討論後才做成「輔導轉學」之處分,其過程公平、公正、公開,且給予原告充分之陳述及辯解,完全符合法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初級部三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翻越學校圍牆至校外漫畫書店看漫畫,經被告認定嚴重違犯校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由學校評委會決議予以退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八)尚廉字第三三一一號令核定原告退學,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0四二號決定將被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另以(八九)尚廉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原告輔導轉學,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且要原告之家長仍應償還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惟依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考入被告學校初級部就讀,在校期間,並無有品德、操行、學業成績不佳之情事。而原告正值青春發育之少年叛逆期,因一時糊塗犯錯,學校亦已以處以原告寫悔過書及禁足之處分,惟事後不僅未加心理輔導矯正措施,遽以輔導轉學之處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正義。又被告於原告在國三即將畢業前,令之轉學,致使原告無改正向上之機會,斲傷原告之身心甚大。再者,原告非為「志願轉學」,亦非遭「開除」或「退學」,應無「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適用,故被告應將原告父親已償還之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違憲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教育之權利受到損害,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並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云云。而被告則以: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故原告因違反校規遭被告予以輔導轉學,原告只能向監督機關請求糾正,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退萬步言,縱原告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惟按被告初級部八十六學年一年級新生招生簡章拾貳、附則第四輔導轉學:錄取本校初級部就讀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輔導轉學...㈡有重大違犯校規者。再按被告訓導章則第五章學生德、智育考核暨獎懲規定第二節獎懲權責及輔導轉學實施要點第二條合於左列情節之一,應予輔導轉學:屢次抽煙經輔導無效;翻牆進出校區者。查原告在學校期間表現不佳,經被告召開人評會討論,決議予以輔導轉學,故被告所為轉學處分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且均遵照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疑義。又本件案發後,原告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改過向善之意,經其他涉案學生坦承並供述案件始末,原告方始承認錯誤書立悔過書,被告為防止原告再生事端,縱當時有禁足之情事,此乃權宜之必要行為,並非「一事二罰」。其次,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費用。原告主張僅限於「開除」或「退學」始有適用,顯係斷章取義,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學校初級部三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翻越學校圍牆至鳳山新潮流漫畫書店看漫畫,經被告學校之評委會決議予以退學,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八)尚廉字第三三一一號令核定原告退學,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由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0四二號決定將被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另以(八九)尚廉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原告輔導轉學,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且責令原告之家長應償還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等情,有被告之上開令文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查原告因翻越學校圍牆而遭被告核定輔導轉學,此項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使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受到重大影響,則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應屬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辯稱學校與官署不同,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且該處分係輔導原告轉學至其他學校繼續接受教育,並未註銷其學籍改變其學生身分關係,亦未剝奪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四、其次,依被告為管理學校學生,依據國防部令頒「國軍軍事院校學員生基本素質考核實施要點」及教育部規定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而所自行訂定之「訓導章則」第五章學生德、智育考核暨獎懲規定部分,其中第二節獎懲權責及輔導轉學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合於左列情節之一,應予輔導轉學:...翻牆進出校區者。本件原告因接受教育而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初中部,在校就學期間,自當接受被告為達成教育目的而對學生在生活、學業及操行、品德之管理。而被告乃屬軍事學校,對學生之道德、品行之要求,較諸一般國民中學更為嚴謹,本有其必要。其既在「訓導章則」中,將「翻牆進出校區」列為應予輔導轉學之項目之一,足見被告視翻牆進出校區為嚴重影響校譽之行為,不容逾越。是凡是在校之學生如有違反是項規定者,則應由學校予以輔導轉學,要不待言。何況原告於入學之初,被告之初級部八十六學年一年級新生招生簡章,其在第拾貳項之附則:...輔導轉學:錄取本校初級部就讀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輔導轉學...㈡有重大違犯校規者,亦有明確之規定。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翻越學校圍牆至鳳山新潮流漫畫書店看漫畫而被學校查獲,嗣經學校之評委會決議予以輔導轉學,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九)尚廉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原告輔導轉學,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核與訓導章則規定之事項,並無違背,自難謂被告之是項處分為違法。原告主張其入學之初,並不知學校訓導章則有前揭之規定,被告援用該項訓導章則規定予以原告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不合法云云,尚無足取。再者,「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有說明。準此,有關被告對原告翻越學校圍牆至校外漫畫書店看漫畫乙事而核定予以輔導轉學之處分行為,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及學校評委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乃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應均予撤銷;及因被告違憲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教育之權利受到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殊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事發後,學校亦已處以原告寫悔過書及禁足之處分,然其後又遽以輔導轉學之處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正義云云,惟查被告為防止原告再生事端,縱當時有處以原告寫悔過書及禁足之情事,此乃為作成輔導轉學處分前之先行行為,核與「一事二罰」無涉,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被告係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原告自進入被告學校後就讀後,一切食衣住行等開銷花費,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享有公費之待遇甚明。是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受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規定之約束。其間如原告違反契約或被告學校之規定,則被告為達成教育目的而支付之費用,究否可請求原告或其家長償還,雙方倘生有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許可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可因其係金錢之給付,而逕認為私法關係。查:被告之初級部八十六學年一年級新生招生簡章,其第拾貳項附則七規定:在校修業期滿成績合於畢業者,應參加本校升讀高級部考試,成績達標準者升讀本校高級部,成績未達標準者,得依志願轉讀各軍種士官學校,如不願就讀或在學期間因故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註:前開辦法嗣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核定輔導轉學之處分,與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因故「輔導轉學」必須賠償之規定相符;且參諸卷附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費用之規定,則被告因原告受輔導轉學之處分,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之家長應償還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入學招生簡僅記載限於「開除」或「退學」等情,始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翻越學校圍牆,經被告核定原告輔導轉學,且要求原告之家長應償還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可議,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父親已償還之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返還予原告及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學校之考核輔導員吳思正、姜昶武、李灝銘,以了解原告之操行、品德等情,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