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J、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句,向胞弟 黃啟晁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書為NB)─六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為警吊扣,乙○○為躲避警方盤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生路口,持己有之長約十公分之固定雙頭鐵質扳手乙支(未扣案,且起訴書誤書為活動扳手),竊取甲○○所有0B─八五七二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換掛在前開己用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0B─八五七二號車牌0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行竊工具為己有長約十公分之固定雙頭鐵質扳手乙支,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當庭提出相類似之固定雙頭鐵質扳手乙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存在卷,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行竊工具固定雙頭扳手乙支,係鐵質硬物,持之不足以傷人身體,客觀上顯難認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以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㩗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亦以同一罪名判決,經本院檢視上訴人庭呈存卷之類似「固定雙頭鐵質扳手其長度僅十點二公分,寬度零點六公分,厚度零點二公分,重量僅二十公克,無柄,其雙頭頂端部分略呈月型,並非尖形,既不尖銳,又不鋒利之鈍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不構成威脅,不足使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應非兇器,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應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允宜變更,原審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有利上訴人,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至固定雙頭鐵質扳手乙支,雖被告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僅為「得沒收物」,而非違禁物,或應沒收物,為免將來案件確定後檢方執行不便,自不宜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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