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即行屆滿,玆竟遲至同年一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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