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丁○○即自訴人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自訴人係坐在我的右邊,被告坐在我的左邊,會議發言中,自訴人突然走向被告之位置,被告有無出手打自訴人我沒有看見,自訴人有用手在被告之面前晃來晃去,被告用手隔開,自訴人往後退倒地、側身倒地手肘碰到地,自訴人倒地後,被告並沒有出手打自訴人」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天,我也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將自訴人推倒在地上,因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並沒有看清楚在自訴人倒地後,被告有無對自訴人拳打腳踢,也未看清楚被告有無打自訴人之頭部」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是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乙○○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並不影響本件之終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