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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