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盜採砂石,在原告授權其買賣土地之授權書上,擅自填入表明被授權整地,假整地之名,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魏國樑詹鉛菖 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以兩部怪手、八部砂石車盜取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三、一二七之四、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五等地號土地之砂石,得手後將之運往不詳地點。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被告乙○○所雇請之八輛砂石車自前揭處所載妥砂石業已駛離時,經原告查覺隨即報警攔檢查獲。經查原告所有前揭上地原有種植玉米約一百五十坪,因被告盜採砂石,悉數為被告所挖毀,此部分原告損失至少一萬元。另查被告將前揭土地挖了深度有二、三個人高,面積大小不一的洞有好幾個,而盜取之砂石以八輛砂石車連續兩日運往不詳地點,亦即至少有十六輛車次之砂石被盜,每一車次之砂石至少價值一萬元以上,小計原告就被盜採砂石,至少損失十六萬元。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至少在拾柒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方法,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六十七年台再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此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表明全部之最低請求金額十七萬元,並請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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