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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