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標的物之存放處所,係在「台中市○○路○○○號十樓之八」居住處,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在價金未付清前,自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至與合理使用範圍以外之處所,始稱允當;今被告所占有使用之機車,依原審之調查,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所失竊,然查被告籍設台中縣○○鎮○○路○○○巷○號,現住台中市○○路○○○號十樓之八,其生活相關範圍均在台中縣市,則被告所占有使用之機車係何人﹖何時﹖何因﹖遭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且遷移時為何不告知車行﹖失竊後為何未與車行聯繫,即拒不繳交分期付款,此等情事與被告是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大有關連,原審徒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在非合理使用範圍內之高雄市前鎮區失竊為由,遽謂被告無意圖不法之利益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惟查在台中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機車,依法並無不能騎至高雄市之限制,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構成要件,須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被告將機車騎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此有報案失竊資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處分,況被告於失竊後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付與債權人,此有和解書附原審卷可證,更足證被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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