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和 賴奉成 共同駕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惟該送水機是賴奉成單獨竊取,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不知賴奉成竊取該送水機。且所持用之萬能鑰匙係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供平時家用,應非兇器。伊經營不善,公司倒閉,流浪在外,結交損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附件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奉成所供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參以所竊取之上開附件編號八送水機係被告丙○○駕駛如編號七號所示贓車於上
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在該車內查扣,被告賴奉成已不在該贓車上,益證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所供確屬真實。至被告賴奉成嗣於審理中雖改稱:伊竊取送水機時,被告丙○○在車上睡覺云云,要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含改造部分)、破壞剪、鑽石刀及圓形銼刀各一支及鐵皮剪二支,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卷,依前開之說明自屬兇器。
四、本件被告行竊次數高達九件,行竊物品包括機車三部、貨車一部、其他機械四部,竊盜情節非輕,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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