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邱昱霖
被 告 萬培汝 即 孫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952
元(其中本金17,198元、利息44,140元、違約金8,614元)
未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2元,及其中17,198元自
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債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
額計算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
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於現金卡之違約金亦有參
酌之餘地。承上,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18.25%、15%計付之
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加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
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
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38元(計算式:本金
17,198元+利息44,140元+違約金1,200元=62,538元),
及其中17,198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