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沛瑩 (原名: 林煜蓓 即 林素君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將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
民國106年4月2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偽e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
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去處及目前聯絡地址均屬不明,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